高质量发展支撑信托公司转型分析
研究背景、新信托法规的影响以及信托行业面临的变化
信托制度的起源一般认为是古罗马时代的继承信托。在中世纪的英国,建立了一种通过“使用制度”来分离产权的法律结构(1)。时光飞逝,信任恒久。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信托制度各有特点,但总体而言,“财产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始终围绕着“信托关系中的财产权与管理权分离”,并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局面,即财产的原始所有权最终属于委托人,但实质上由受托人管理,而财产收益权可以由第三人指定。这种关于财产权利、责任和利益的特殊安排使得信托的信托义务不同于其他信托。om,甚至大于合同关系的监护和信托义务。因此,忠诚、审慎、勤勉、责任始终是信任体系(文化)的本质和正确含义。我国信托业诞生于改革开放初期。纵观过去40年的发展,行业经历了多轮风险降低,目前面临新的发展变化。短期来看,国内信托行业固然存在诸多压力因素,但从中长期来看,整个行业将面临不断完善和完善的宏观环境,这将有助于其更好地解决现有问题,寻求逐步发展。
当前,世界正在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经济发展浪潮迅猛推进。与其他金融行业一样,信托也面临着金融危机带来的多重压力。周期性环境变化和市场波动。在这个变革的关键时期,对中外信托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比较研究具有现实紧迫性和理论意义。本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性法域的信托制度进行全面比较,结合我国信托业的实践现状,以期为我国信托业下一步的制度完善、业务创新和监管优化提供理论见解和实践参考。通过分析,我们发现,我国信托业转型面临的根本挑战不仅是商业模式的调整,更是在缺乏英美法系特有的法律基础和法理传统的情况下,如何有效保护受益人权利的立法挑战。干。也可以看出政府和制度存在缺陷。因此,借鉴国外经验必须超越肤浅的商业模仿,深入探讨制度的根本结果。
不同法律体系中信托实践的分析和比较。
普通法系信托理论的基础
信托制度是普通法制度对私法领域的显着贡献。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3世纪的英国用益权制度,该制度旨在避免封建土地法所施加的财产转让限制。当时的英国法律体系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当财产所有者(委托人)将土地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表其持有并为特定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时,普通法法院仅承认受托人具有“法定所有权”,而受益人的利益不受保护。豪维r、衡平法法院基于“衡平即正义”的原则承认和保护受益人的权益,从而赋予他们“衡平法上的权利”。这种合法/公平的财产分割和单独的“双重所有权”结构构成了现代英美法律信托的核心概念。这从根本上解决了信托资产的独立性问题。根据该理论,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属于受托人,但其中的经济利益属于受益人。如果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一旦委托人破产,信托资产就不再属于他,这为破产提供了强有力的隔离,也体现了英国和美国信托制度的主要差异。
这意味着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中心地位及其所承担的“信托义务”。这项义务源于股权,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资产的完整性和忠诚度最高,符合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这一抽象原则经过长期的法理实践不断提炼,形成了禁止自我契约、禁止利益冲突等具体规则,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严格的约束性。可以说,股份的单一法律基础造就了信托制度强大的资产保护功能,通过严格的信托义务防范道德风险,系统保障了信托的稳健运行。
市场实践和监管模式
美国法定市场。美国信托业是全球最大的信托市场,由各大商业银行主导;我们的业务功能已从最初的投融资发展到资产管理、资产传承、投资管理等综合服务。根据投资公司协会(ICI)的数据,202年底4、在美国注册的投资公司管理的净资产总额(包括共同基金、ETF等)为392亿美元。大约 7100 万美国家庭拥有共同基金,占美国家庭的 54%。这表明信托等资产管理工具已广泛融入美国家庭的金融生活。美国信托产品种类丰富,包括生前信托、特殊需要信托、遗嘱信托、家庭信托等,可以完美满足各类客户的个性化需求。
新加坡和香港是财富管理中心。亚洲主要国际金融中心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凭借相对完善的普通法法律体系和灵活的监管框架,成为全球高净值人士设立信托、办理家族信托事务的主要地点。根据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发布的《2024年新加坡资产管理研究报告》显示,到2024年底,新加坡资产管理规模将增长12.2%,达到6.7万亿新元(约合4.74万亿美元),连续第二年实现两位数增长,其中77%的资金来自新加坡境外,凸显了新加坡作为全球资产管理门户的地位。香港也表现出色。日本香港证券管理局2024年资产及资产管理活动调查显示,截至2024年底,香港管理的总资产较上年增长13%至35.14万亿港元(约合4.53万亿美元),其中信托持有的资产达5.74万亿港元,其中香港以外投资者持有的资产占大多数。比如 63%。这两个地区的成功不仅归功于它们的法律体系保护人权信托的功能,还在于其灵活且具有前瞻性的监管和税收政策。例如,新加坡《信托公司法》和金管局严格的牌照控制确保了市场专业性,同时允许董事保留一定的投资决策权力,并引入信托保护制度以提高灵活性和监督能力。香港还通过向家族办公室提供税收优惠,巩固了其作为国际资产管理中心的地位。这些制度创新表明,法定信托习惯的生命力不仅源自其深厚的历史,更源自其强大的自我演化和适应性,更源自其能够通过立法和政策改革满足当代金融和资产管理的新需求。
大陆法系信托的引入和改革。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移植普通法系信托制度时,面临着与传统法系信托制度固有的冲突。h 他们自己的绝对单一财产原则“一物一权”。但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创新法律和商业实践,找到了适合当地发展的信托模式。
日本:移植成功的典范。虽然日本法律体系从产权管理的角度偏向民法思维,但信托制度的移植和发展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日本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在业务实践方面,日本信托业不仅发展了自己的贷款信托,还创新了养老金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J-REITs)等标准化产品。这些业务模式充分发挥了信托制度的优势,应用于集合基金投资、资产证券化等领域,具有一定的应用前景。并在市场上取得了成功。这表明,信托制度移植的关键不在于完全接受“双重所有制”理论,而在于能否在当地法律框架下通过立法和商业模式创新有效实现信托的核心功能,特别是所有权的独立性。
德国:理论困境的典范。与日本的成功不同,德国的信托立法过程是一个困难的例子。德国法律中没有统一的“信托法”。与信托权的关系主要是通过“信托权法”(德语:Treuhand)概念在民法框架内通过法理学和法律研究而发展起来的。 Treuhand的本质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为特定目的进行管理。然而,由于德国民法尊重个人独资原则,这种内部合同法律关系不得与外部法律关系发生冲突。这意味着,如果受托人滥用权力或宣布破产,债权人可以勒索信托资产。这意味着客户面临着被取消赎回权的风险,从而损害了他的利益。这一根本性的理论问题阻碍了德国信托制度资产保护功能的有效保障,也是其在资产管理领域难以与英美信托竞争的主要原因。
中国台湾:实践中的本土化创新。台湾信托法律制度为移植大陆信托法律制度提供了又一宝贵经验。该地区相关法规明确信托资产独立于委托。个人和受托人的资产分开。通过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台湾也解决了信托资产独立性面临的公开性和冲突问题。本系统m充分利用民法体系专有财产权登记制度,切实依法保障信托资产的破产隔离功能。这些有益实践表明,大陆法系可以在不改变财产核心理论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更新和制度创新,有效履行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
全国信托业发展与立法实践[J].
国家信托法律制度的变迁与问题
40年来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迭代创新的过程,发生了两次历史性变化。首先,2001年至2002年,《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相继颁布,信托公司开始放弃政府类金融的属性。管理和招商平台,开始转型为独立的市场化信托投资公司。二是2007年至2000年的八年时间里,2010年出台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指引》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将工业投资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重点关注公司治理、投资者保护和净资本管理。这就奠定了日本银行金融机构在信托稳定管理方面的特色。这也是当前信托行业发展的制度起点。 2025年《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23年《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以下简称“三分类”)的通知,将正式实施2021年实施。资管新规(3)的主要目标是防范信托可能出现的操作风险,鼓励信托公司回归本源,引导行业中国信托基金实现稳定高质量发展(4)。
与监管制度和规则的演变和发展相比,我国信托法的进展相对缓慢。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颁布,是中国信托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该法首次从法律角度明确了信托的法律关系,使其独立于信托财产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行业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然而,《信托法》作为《信托法》,对信托公司的组织管理和业务运作并没有做出规范,信托法的漏洞依然存在。电子系统。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缺乏信托资产登记制度、对除出售以外的信托资产转让缺乏明确规定、缺乏信托税收制度、信托受益人权利运作的登记和转让制度有待明确、受托人职责范围不明确、公共信托的相关规定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因此,完善信托制度、破除信托业发展限制已成为业界的共同利益。具体来说,亟待解决的问题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信托资产独立性的困境与民间信托发展的障碍。日本《信托法》第二条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其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里的“以自己的名义”并不是准确的法律表述。《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还列出了信托的无效和信托财产的分割。受托人和受托人的自有(固有)资产,但一般仍侧重于信托契约的描述,回避财产权是否转让等核心问题,而没有解决英美法系中是否存在“双重所有权”的概念,这引发了信托财产的定性、信托的登记、信托的税务问题等诸多现实问题,使得信托财产的定性在信托成立之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稳定,相关权利和义务存在争议。可能会出现有关福利索赔的争议,法院的判决也可能会变得混乱。根据信托的“登记有效原则”,如果委托人利用不动产、股票、知识产权等设立信托,可能会面临重复纳税、重复纳税和纳税义务的情况。对象模糊等一系列衍生问题,最终将造成信托的“法律手段价值”和“想象力难以解放”,影响信托的社会价值,限制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要实现真正变革和长远发展,必须在法律制度层面解决“不敢用”“不能用”等高层设计问题。
法律依据和信托义务的澄清问题。虽然受托人的职责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但现行信托法中有关受托人职责的规定相对模糊。在实践中,受托人通常您对信托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并被要求承担一定的忠诚、勤勉和尽责义务。这就是信托责任发挥作用的地方。事实上,信托义务与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信托义务是一样的。两者都是广泛的法律义务,旨在填补同意机制中的空白。因此,为防止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事项时利用信息谋取个人利益或损害其利益,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并彻底执行该义务履行的具体规则,从而避免受托人的道德风险,从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同时,值得信赖的关系包括值得信赖的顾问、监护人、托管人和代理人。这些法律实体可能与客户或受益人有信托关系,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权利。他们还必须纳入信托的信托关系范围,并承担合法受托人的义务。可以说,这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一种完善或救济。
受益权法律性质的模糊性和实践争议。受益权益是支付债权人债权的财产权。究竟是通过固定分配信托关系监管还是通过酌情信托关系监管仍然是学术界争论的话题。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内部协议与外部第三方”的纠纷。确保获得受益权并避免债权人强制执行。对于是否可以消除这一点存在实际疑问。现行信托法没有区分受益人和受益人,受益权性质不明确,受益权制度不健全。然而,当一个受益人寻求让第三方对受托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常常会引起争议,而且法院诉讼也会成为麻烦。有学界认为,要真正实现信托的“先验中立性”,提高信托资产中受益人利益的溯源能力,应赋予信托受益人利益“特殊产权”的效果。这体现了在大陆法系框架内,通过制度创新来弥补法律理念的差异,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经营信托的定义、更高法律、信托公司的责任范围。尽管商业信托的法律定义仍需改进,但行业实践已经发展和壮大。特别是《资管新规》明确确立了机构监管、职能监管和监管的原则。对于资产管理业务的渗透监管,最高人民法院《九人会议纪要》也顺应了这一趋势,将市场上各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认定为信任关系。由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受到《信托法》的管辖,而《信托法》原有要求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进行具体调整的规定也将发生变化。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目前托管信托的概念已经更加广泛地渗透到全国性金融机构开展的所有资产管理业务中。因此,根据《信托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信托法》、《期货及衍生品法》等法律的规定,它们应该是信托运作的优先法律。 《资管新规》及各项监管标准的制定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办法》为实施经营信托职能监管提供了参考标准和保障。因此,信托公司扮演着类似于专业信托机构的角色。除资产管理服务外,我们还可以管理以非货币资产作为信托资产的信托,如自利信托、慈善信托等。这是现行信托业务三类规则的法律依据。在中国,基金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其他公司也管理商业信托。因此,仅限于信托资产为现金的自利信托,且仅限于金融投资和贷款。
此外,人民法院对民事信托的监督责任还存在缺失。境内商业信托受国家金融监管局监管。同样对于慈善信托来说,虽然慈善信托的管理规定民政部门介入,对民间信托运作的监管仍属空白。这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我国信托业健康长期发展。
不同法律概念和制度基础的比较分析。
所有制理论:双重所有制和单一所有制。英美法系信托的基础在于其独特的平等主义传统,导致法定所有权和衡平所有权分离的“双重所有权”结构。这种结构为信托资产提供了强有力的破产法律保护,使其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资产。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植根于绝对唯一所有权、“一物一权”的原则。虽然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破产的归属和远程性却受到限制。由于缺乏公平的赔偿制度或支持性的公共关系制度,实践中并非没有争议。这揭示了行业转型面临的深层次挑战。 中国信托奥:好的立法仍不完善。
信托义务法理学:信托义务和良好管理的义务。普通法体系中信托的良好管理与受托人严格履行信托义务有关。这一义务源于衡平法,经过数百年的普通法实践,已经发展成为详细的、可操作的规则体系。相比之下,中国法律要求受托人履行“优秀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由于缺乏法理传统,这些主要规定在具体适用时缺乏详细的标准或明确的司法救济路径,受益人在监督受托人、行使其权利方面往往面临困难。
商业模式对比el,结构市场标准和监管实践。
商业模式和控制。英美信托市场(以美国为例)以大型商业银行和专业信托公司为主。以资产管理、财富传承、投资管理为核心的业务模式日趋成熟和多元化。盈利模式稳定,通过管理费、服务费等持续获得收入,形成良性循环。回顾国内信托行业,其业务模式早已与商业银行的借贷业务重合。尽管“三分类”新规实施后,整个行业出现了积极变化,但初创企业的盈利模式尚未成熟,国内信托行业仍面临着漫长的重组过程的挑战。
监督的概念和进化轨迹。成熟的英美信托市场(如(如新加坡)通常采用清晰、专业和功能导向的监管模式,通过严格的许可控制和前瞻性指导建立市场信任。这种监督是基于对风险和能力的判断,而不仅仅是行业限制。相比之下,国内信托行业过往的监管演变呈现出被动的事后“混乱与纠正”监管的特点。现行各项监管政策和做法都出现了令人满意的变化,体现了前瞻性、主动性、引导性的监管理念,旨在从深层次上解决行业顽症,回归本源,确保行业走向高质量发展轨道(见表1)。
表1 全特征对比表:不同信任系统的系统概述
2. 何锦轩,李英智,主编。亚洲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法[M].车成译.绳索出版社,2020。
3.Hudson A.理解股票信托[M]。劳特利奇第七版,2017 年。
4、李文华先生。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历史发展与现行制度研究[M].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25。
5.吴红,主编。信托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
6.赵连慧。中国信托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
从各种法律和市场实践中汲取的经验教训
在综合比较各种信托制度的基础上,我国信托业的转型不应仅仅局限于对商业模式的表面模仿,而应深入到法律、业务、监管等基础层面,系统地借鉴有益经验。
法律体系层面
加强受益人权利保护。信托独特优势的核心在于其资产分离的特点。根据日本现行法律就“所有权”的理论争议而言,值得借鉴国外相关案例,在现行《信托法》的框架内,通过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信托受益人权利“特殊物权”的效力,从而提高信托财产的溯源能力,而不是按照日本现行的立法理念和法律体系陷入“双重”的境地。日本。同时,在房地产信托强制登记制度方面,正在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解决信托资产独立于第三方的实际问题。考虑建立一系列适用于不同类型资产的信托和公关登记制度。
我们将引入信任保护系统。信托保护人是普通法体系中重要的信托设计。这为委托人提供了独立的监督作用更好地平衡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并促进对委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完全委托给受托人。国家修改信托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可考虑明确信托监护人的法律地位、责任和权力,作为完善信托治理结构、防范受托人道德风险的重要机制。
建立司法监督机制。现代信托制度源于英国衡平法,衡平法的发展离不开衡平法官和法院的支持。因此,法院对信托进行监督是国际惯例。例如,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明确规定:“信托的执行应受法院的控制”。目前,境内商业信托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慈善信托也受到相关监管。民政部门的职能。民事信托监管的责任主体不明确。下一步,要建立人民法院对信托进行监管的机制,这将进一步有助于保障和引导信托业回归本源,最大限度发挥其独特的社会功能价值。
商业模式层面
多元化和差异化。国内信托业不应再走同质化竞争的老路,而应借鉴英美法律体系和日本在各个细分市场的成熟经验,探索差异化转型之路。例如,可以借鉴美国在特殊需求信托(SNT)领域的成熟做法,解决社会养老金和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填补市场空白。同时,可以借鉴日本J的标准,将标准化的产品模型应用到房地产投资中。-REIT模式,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
深入探索财富管理细分市场。我们将把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定位为转型的核心,充分发挥家族信托、保险信托、家族服务信托的业务潜力。家人学习香港、新加坡在Lee办公领域的服务经验,提升整体服务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服务信托有望成为中等收入群体的蓝海市场,开展综合信托业务。
结论和观点
有过风风雨雨,也有过动荡。各研究机构对近年来我国信托业的发展进行了总结。作为全市场唯一持牌金融机构,信托拥有多元化的投资和借贷能力以及灵活的业务模式。近年来它的发展也发生了变化迅速。在国家成为金融强国的今天,这个行业再次受到国家最高领导人的关注和期待。我国信托业改变的是创业创新思维,这一点始终如一。这是为了强调金融的初衷:稳定、求实、对人民、对国家有用。
开始很简单,但结局却很大。我国信托行业的转型充满挑战,但在新的“三分类”规定和富裕阶层的内生需求引导下,行业正在朝着更健康、更可持续的方向发展。未来,随着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核心能力的不断提升,中国信托业必然充分体现人民性、政治性和一贯的创新特征。真正懂得“始于信任,至诚至信”的本源,通过提供专业的管理和服务,为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重要而独特的功能价值。
注:①早期记录包括,美国的一些保险公司于1792年开始信托业务。1822年,纽约农业和火灾保险贷款公司成为第一家获得信托业务执照的公司。参考资料:《中国信托业的发展路径》,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院于2013年编写。
②Tikoff,Robert H.信托法的信托原则。它将在2018年《牛津信托法手册》中出版。 -信托是一种典型的信托关系。遗产规划方面的著名法律专家罗伯特·H·斯蒂科夫(Robert H. Stikoff)对此表示同意:“信托是典型的信托关系。信托关系对于信托来说是很自然的。比较与其他信托关系相比,它保护委托人的诚信。”这些义务更加严格,其性质不仅隐含地假定受托人负有某些他不必同意的责任,其中一些甚至具有强制性属性。”他表示。
③《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波[2018]106号)于2018年4月颁布,过渡期至2021年底。
④ 2025年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下发《关于加强监管和风险防范促进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若干意见》由七个部分组成。从推动信托业回归本源总体要求七个方面加强信托业市场准入监管明确建立强化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行业信托高质量发展、推动金融强国建设、服务大局的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现代化。 《多方意见》提出,到2029年,信托业风险得到有效管控,业务转型有序推进,机构运作更加稳健,法制体系进一步完善,全流程监管持续强化,信托业高质量发展基础不断夯实。到 2035 年,新信托定位牢固、治理完善、经营稳健、服务专业、监管有力的行业格局基本形成。
本文发表于《银行家》杂志2025年第11期评论部分。
作者:徐晓东(浙商金汇信托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资料来源:Bunk Magazin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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